
汨罗融媒体讯(通讯员 刘思 吴苏)新车被追尾贬值,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车辆贬值损失吗?近日,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24年5月1日,张某驾驶车辆与同车道前方由李某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
李某驾驶的轿车购买、注册于2024年4月24日,支付了121900元购车款。发生事故后,李某为维修其车辆支出15943元,该笔费用已由张某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2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等共计2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过专业维修后外观恢复并可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而使车辆价值有所降低,事故后车辆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目前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
本案中,原告李某驾驶的车辆购买、注册日期为2024年4月24日,仅购买7天就发生交通事故,且从维修清单来看,该车因事故导致尾部后杠、后围板等部位严重损伤、更换配件26项,维修价格达15943元。车辆修复后受维修工艺、配件等影响难达原装配质量,致使用寿命、密封性、舒适性等性能下降,车辆基数指标难以达到事故前的状态。另考虑原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对原告李某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贬值损失的具体金额,综合车辆购买时间、受损程度、实际修理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
保险公司虽抗辩称其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仅提供了保险合同示范条款和短信认证截图,其表示因被告张某系续保,并未有其签字的免责提示书等材料。法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已向投保人即被告张某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李某5000元。
现该案已生效,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本案当事人购买车辆仅7天就被追尾,无疑是“飞来横祸”,但目前对于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赔偿仍持谨慎态度,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在责任划分中,请求赔偿方的责任程度较低;2.在受损部位中,应当有关键部件受损,足以影响车辆价值;3.在索赔程序上,最好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相关贬值金额;4.待售车辆或者较新车龄。对于车辆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且明显增加投保人风险而减少保险人义务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免除保险责任。
一审:张 咪
二审:游 岚
三审:张 为
责编:游岚
来源:汨罗市融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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